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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 电子旅行许可

感谢圣保罗领馆和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及翻译诸诗琦、孙立冬二位为巴西海外华人们辛苦翻译整理。移民法(2017年5月24日第13445号法律)共和国总统正式宣布,以下法律已由国会批准

感谢圣保罗领馆和相关法律专业人士以及翻译诸诗琦、孙立冬二位为巴西海外华人们辛苦翻译整理。

移民法(2017年5月24日第13445号法律)

共和国总统正式宣布,以下法律已由国会批准并由我本人签署颁布: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移民和访客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出入境进行管理,制定与移民相关公共政策的原则和方针。

第一款在本法当中,有关概念规定如下:

(一)(被否决);

(二)移入民:因工作或居住目的在巴西短期或永久居留的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三)移出民:在国外短期或永久居留的巴西公民;

(四)边境居民:在邻国边境城市常住的邻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五)访客:无短期或永久在巴西领土居留意愿,在巴西短期停留的其他国家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六)无国籍人士:由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相关条款载于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或巴西政府承认的,不被任何主权国家法律视为本国国民的人士。

第二款 (被否决)。

第二条本法并不妨碍其他与难民、庇护者、外交或领事代表及人员、国际组织员工及家属相关的国内、国际专门法律法规的适用。

第二节原则和保障

第三条巴西的移民政策遵循以下的原则和方针:

(一)人权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

(二)反对和禁止排外主义、种族主义和任何形式的歧视;

(三)移民无罪化;

(四)不因移民入境所执行的标准或程序对其进行歧视;

(五)促进合法入境和在巴西境内申请合法身份;

(六)人道主义保护;

(七)促进巴西的经济、旅游、社会、文化、体育和科技发展;

(八)保障家庭团聚的权利;

(九)移民及其家属享有同等待遇和机会;

(十)通过公共政策促进移民融入社会、劳动和生产;

(十一)移民应自由平等地享有公共服务、社会项目与福利、公共产品、教育、全面的公共法律援助、工作、住房、银行服务和社会保障;

(十二)促进和推广移民的权利、自由、保障和义务;

(十三)进行移民政策制定、实施和评估的社会对话,促进移民参与公民事务;

(十四)通过提供公民权益空间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加强拉丁美洲人民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领域的一体化;

(十五)与移民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开展国际合作,以有效地保障移民的人权;

(十六)实现边境地区的一体化发展,协调地方公共政策,有效确保边境居民的权利;

(十七)全面保护和关注移民儿童和青少年的最高利益;

(十八)恪守国际条约的规定;

(十九)保护海外的巴西公民;

(二十)移民和来源地的人类发展是所有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十一)按照法律规定,在巴西促进认可学历和执业技能;

(二十二)反对集体驱逐或遣返的行为。

第四条在与本国公民平等的基础上,移民在全国境内享有人身、自由、平等、安全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还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民、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与自由;

(二)在本国境内自由行动的权利;

(三)移民与配偶或伴侣及其子女、家属和被抚养人家庭团聚的权利;

(四)对犯罪或被侵权受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措施;

(五)按照现行法律,将个人收入所得和存款汇往其他国家的权利;

(六)以和平目的集会的权利;

(七)以合法目的结社的权利,包括组建工会;

(八)依法获得公共医疗服务、社会援助服务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因国籍或移民状况而受歧视;

(九)向确无经济能力的人士提供广泛的司法救助和全面免费的法律援助;

(十)获得公共教育的权利,不因国籍或移民身份而受歧视;

(十一)确保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义务,实施保护劳动者的法规,不因国籍或移民状况而受歧视;

(十二)根据执行细则规定,对于提供无经济能力声明的人士,可免除本法规定的各项费用;

(十三)根据2011年11月18日颁布的第12527号法律规定,移民获取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的权利;

(十四)开立银行账户的权利;

(十五)离开和返回巴西领土以及在巴西领土逗留的权利,即便在居留许可申请、居留延期申请或签证转为居留许可申请审批过程中;

(十六)了解移民身份合法化的权利。

第一款根据本条第四款,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保障应遵照《联邦宪法》实施,无论移民状态如何,且不排除巴西所签署的相关条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保障。

第二款 (被否决)。

第三款 (被否决)。

第四款 (被否决)。

第一节旅行证件

第一条旅行证件包括:

(一)护照;

(二)通行证;

(三)返回许可证;

(四)安全通行证;

(五)海员证;

(六)领事登记证;

(七)在国际条约承认时,外国公民身份证或等效外国证件;

(八)航空运输机组成员证;

(九)其他由巴西政府法规认可的文件。

第一款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文件,当由巴西政府签发时,应视为联邦财产,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和照章使用;

第二款第一款所规定文件的签发条件将另有条例规定。

第二节签证第一小节一般规定

第二条签证是为持证人提供有望进入本国领土的文件;

单独段落(被否决)。

第三条签证由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签发,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时,亦可由巴西驻外商务办公室和代表处签发。

在特殊情况下,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可以在巴西境内签发。

第四条办理签证时,可收取领事费用。

第五条执行细则将对以下内容做出规定:

(一)授予签证的条件及简化这些条件的规定,包括对等待遇;

(二)签证的有效期及其计算方式;

(三)移民和访客首次入境的最晚时间和最长停留期限;

(四)相互或单方豁免签证及相关领事费用的可能情况和条件;

(五)以电子方式申请和签发签证。

可通过外交渠道沟通来确定相互简化及豁免签证或办理签证所需领事费用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遇以下情况之一时,不应授予签证:

(一)不符合所申请类别签证要求的;

(二)确有隐瞒妨碍获得签证条件或限制入境条件的;

(三)未满十八周岁,无人陪同或无法定监护人或主管机关出具书面旅行许可的。

第七条遇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所列至少一种限制情况时,可拒绝申请人的签证申请。

只要申请人的拒签条件未发生改变时,被拒签人员就应被禁止入境巴西。

第十二条对于希望进入本国国境或在境内居留的申请人,可授予的签证种类如下:

(一)访问签证;

(二)临时签证;

(三)外交签证;

(四)公务签证;

(五)礼遇签证。

第三小节访问签证

第十三条访问签证可授予来巴西进行短暂停留,且无意在此居住的申请人,具体情况如下:

(一)旅游;

(二)商务;

(三)过境;

(四)从事艺术或体育活动;

(五)其他由执行细则规定的情况。

第一款禁止访问签证持有者在巴西从事收取酬劳的活动。

第二款访问签证持有者可以从政府、巴西雇主或私人机构收取住宿费、费用补贴、出场费、劳务费或其他旅行费用,并可以参与体育竞赛、艺术或文化比赛,争夺包括奖金在内的奖项。

第三款在经本国领土转机停留时,只要访客不离开国际中转区域,便无需持有访问签证。

第四小节临时签证

第十四条临时签证可授予希望来巴西居住一定时间并符合以下至少一种情况的移民:

(一)临时签证的目的为:

(1)进行研究、教学或学术推广的;

(2)进行疾病治疗的;

(3)被人道主义接纳的;

(4)进行学习的;

(5)进行工作的;

(6)进行假期打工的;

(7)进行宗教活动或志愿服务的;

(8)进行投资或其他具有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或文化重要性的活动的;

(9)进行家庭团聚的;

(10)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艺术或体育活动的;

(二)移民为国际签证相关条约的受益者;

(三)其他执行细则规定的情况。

第一款无论与巴西研究或教学机构有无雇佣关系,均可向移民签发用于进行研究、教学或学术推广的临时签证;在有雇佣关系时,需提供相关的高等学历证明或同等的科学水平认可证明。

第二款在证明有足够经济实力的情况下,用于进行疾病治疗的临时签证可授予移民本人及其陪同人员。

第三款用于人道主义接纳的临时签证可授予面临严重或即将发生的政治动荡、武装冲突、大规模灾害、环境灾难或严重侵犯人权或国际人道主义法、或执行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的无国籍或任何其他国籍人士。

第四款用于留学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希望来巴西参加正规课程、进行实习或交换学习、研究的移民。

第五款根据执行细则规定的情况,用于工作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前来从事劳务活动的移民,无论是否在巴西存在雇佣关系,但需要在巴西经营的法人实体正式提出申请;若移民可提供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证明或同等文件,则可免除上述要求。

第六款用于假期打工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年满十六周岁、且其原籍国向巴西公民提供同等待遇国家的移民,具体要求应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第七款进行长途旅行或在沿巴西海岸游轮上工作的海员进入巴西时,无需申请本章节第(一)项第(5)点所涉及的签证,而仅凭国际海员证即可,具体要求参见执行细则。

第八款持工作目的临时签证的移民可以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更改工作地点。

第九款用于进行投资的临时签证可授予向具有促进本国就业和收入潜力的项目注资的移民。

第十款 (被否决)。

第五小节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

第十五条外交、公务和礼遇签证的授予、延期及豁免应遵照本法及相关执行细则的规定。

外交和公务签证可转为居留许可,这将导致原签证赋予的所有特权、待遇和豁免权的丧失。

第十六条外交和公务签证可授予代表外国政府或被认可的国际组织前来巴西进行临时或常驻公务活动的外国政要及官员。

第一款巴西劳动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小节中所涉及的签证持有者。

第二款外交和公务签证可延伸至本小节内涉及的官员家属。

第十七条外交或公务签证持有者仅可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获得薪酬,相关条约对本事项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外交或公务签证持有者家属可在巴西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在巴西从事有偿工作,前提是其原籍国必须给予巴西公民同等待遇,并通过外交渠道告知。

第十八条持礼遇签证的私人雇员只能为其持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的雇主提供有报酬工作,并受巴西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持有者应对其私人雇员离开本国领土负责。

第三节移民及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持有者的注册和身份登记

第十九条所有持有临时签证或居留许可的移民必须进行注册,即通过采集个人资料和生物特征识别数据进行身份登记。

第一款该注册将产生唯一的标识号码,以此充分保障公民生活中民事行为的实施。

第二款移民的身份证件将根据该唯一标识号码签发。

第三款在身份证件签发之前,移民向主管部门提交身份登记申请的证明文件可确保其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条申请避难、庇护、无国籍认定和人道主义接纳人员的身份登记可通过移民能够提交的文件来进行。

第二十一条在本法公布之日前签发的身份文件仍继续有效,直至其被全部替换为止。

第二十二条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持有者的身份登记、身份证件以及对其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将由执行细则的专门内容确定。

第一节边境居民

第二十三条在边境居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其自由流动,可向其授予许可以便实施民事行为。

具体的条件可通过执行细则或条约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许可应指明居民可依本法行使其权利的具体边境城市。

第一款持有该许可的边境居民普遍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保障和权利,具体事项由执行细则规定。

第二款边境居民所持文件中应标明许可所覆盖的有效地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如遇以下情况之一时,可随时取消边境居民的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证时提供欺诈性文件或使用假文件的;

(二)获得其他移民状态的;

(三)受到刑事判决的;

(四)在许可允许范围以外行使权力的;

第二节保护和减少无国籍人士

第二十六条简化入籍程序中所确定的无国籍人士专门保护原则将由执行细则进行规定。

第一款无国籍状态一旦确认后,上文提到的程序将立即启动。

第二款在确认无国籍状态的过程中,应执行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由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颁布)、《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由1961年1月28日第50215号法令颁布)和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当中规定的所有保障、保护机制和促进社会融合的措施。

第三款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所有移民应享有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无国籍居民。

第四款认定无国籍状态后,无国籍人将享有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由2002年5月22日第4246号法令颁布)所规定的以及巴西所承认的全部权利和保障。

第五款认定无国籍状态的程序旨在验证申请人是否依法属于某国国民,可使用由申请人本人和本国及国际组织机构提供的信息、文件和声明作为参考。

第六款根据本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无国籍状态后,应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意愿获得巴西国籍。

第七款若无国籍人选择入籍且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决定应转发至行政主管部门,并于三十日内就确认入籍的必要文件发布公告。

第八款若无国籍人不选择立即入籍,则应向其授予永久居留许可。

第九款对无国籍状态的否认决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十款维持对无国籍状态的否认决定时,禁止将相关个人遣返回其生命、人格尊严或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

第十一款在认定无国籍状态后,移民家庭团聚的权利即被承认。

第十二款遇以下情况之一时,将丧失本法所赋予的保护:

(一)自动放弃的;

(二)无国籍状态的认定是依据虚假证据做出的;

(三)隐瞒可能造成否决无国籍状态认定事实的。

第三节被庇护人

第二十七条政治庇护是一个国家的自由裁量行为,可分为外交庇护和域内庇护,是被庇护人的保护措施。

关于庇护的授予及维持条件将由执行细则规定。

第二十八条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的人不能给予庇护。

第二十九条被庇护人未经事先通知离开本国国境的,应被视为自动放弃庇护。

第四节居留许可

第三十条通过登记,可向符合以下条件的移民、边境居民或访客授予居留权:

(一)居留的目的为:

(1)进行研究、教学或学术推广的;

(2)进行疾病治疗的;

(3)被人道主义接纳的;

(4)进行学习的;

(5)进行工作的;

(6)进行假期打工的;

(7)进行宗教活动或志愿服务的;

(8)进行投资或其他具有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或文化重要性的活动的;

(9)进行家庭团聚的;

(二)个人为:

(1)居留及自由流动相关条约的受益者;

(2)获得工作机会者;

(3)曾拥有巴西国籍且不希望恢复国籍或不符合恢复国籍要求者;

(4) (被否决);

(5)避难、庇护或无国籍人保护的受益者;

(6)在巴西边境上或国土内被发现,无人陪同或被遗弃的未成年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7)人口贩运、奴隶式劳动的受害者或因移民身份权利遭受侵害者;

(8)在巴西取保候审或服刑者;

(三)其他执行细则规定的情况。

第一款在巴西经终审判决刑事定罪或因巴西刑法规定的罪行在国外被终审定罪的,不应被授予居留权,以下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侵害危险较低的;

(二) (被否决);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第(2)、(3)、(9)点,以及第(二)项第

(1)点所规定情况的。

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根据1984年7月11日第7210号法律进行的刑罚执行级别下调,在新刑罚执行级别允许的情况下,该人可获准进行工作。

第三款在导致居留许可取消的诉讼和居留许可被否决后上诉的过程中,应保障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遵照本法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所涉及的居留许可期限及审批手续将由执行细则作出规定。

第一款遇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1)和第(5)点的情况,应简化居留许可的办理,许可审批程序应在自申请提交之日起的六十天以内完成。

第二款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在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授予新的居留许可。

第三款原居留许可过期后才进行新居留许可申请的,可按照第一百零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款寻求避难、庇护或无国籍人保护的,将被授予临时居留许可,直到其所申请的程序审批结束为止。

第五款无论移民状态如何,均可向其授予居留许可。

第三十二条可针对居留许可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执行细则将对因谎报或隐瞒限制获得签证、入境或居留条件造成居留许可丧失或取消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并将遵守保障听证和充分辩护权利的行政程序。

第三十四条可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九)项所规定的情况,否决授予居留许可。

第三十五条在巴西占有或拥有不动产并不赋予获得签证或居留许可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关于通过投资获得签证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申请和登记,访问签证或礼遇签证可转换为居留许可,但必须满足执行细则中规定的条件。

第五节家庭团聚

第三十七条可将以家庭团聚为目的的签证或居留许可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移民:

(一)配偶或伴侣,且不受任何区别对待;

(二)居留许可持有者的子女,或子女为巴西公民或居留许可的持有者;

(三)巴西公民或居留许可持有者上下两代以内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

(四)巴西公民的监护人或监管人。

单独段落(被否决)。

第四章出入境第一节海上、机场和边境检查

第三十八条海上、机场和边境检查的职能由联邦警察在本国出入境口岸执行。

无害通过船只上的乘客、船员及工作人员可免于检查,有人员上下船只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旅客必须停留在监管区域,直到其旅行证件被检查完毕为止。

第四十条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持有效旅行证件的人员可被破例准许入境:

(一)没有签证的;

(二)所持签证有错误或遗漏的;

(三)根据执行细则规定在国外逗留过久而失去居民身份,但具备重新获得居留许可客观条件的;

(四) (被否决);

(五)无论持何种旅行证件,无法定监护人伴同且无单独旅行书面许可的儿童或青少年。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应被立即移交儿童保护机构,或视需要转交其他由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

在遵循本法方针的前提下,执行细则可对其他特殊准许入境的情况做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入境要求但被准许有条件入境时,必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署承担旅客逗留和遣返费用的承诺书。

第四十二条因不可抗力而被迫在本国境内中断旅行的乘务人员或乘客应被准许入境,但必须签署承担转运费用的保证书。

第四十三条负责监管的部门应协助执行《国际卫生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所要求的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节禁止入境

第四十四条 (被否决)。

第四十五条在经过单独问询且理由充足时,以下人员可被禁止入境:

(一)此前曾被巴西驱逐出境且驱逐令仍然有效的;

(二)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因恐怖主义行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被判刑或被起诉的;

(三)在其他国家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或被起诉,且根据巴西法律可被引渡的;

(四)因法院命令或巴西对国际机构的承诺被列入限制名单的;

(五)出示的旅行证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不被巴西认可的;

(2)超过有效期的;

(3)被涂改或有伪造痕迹的。

(六)入境时无法出示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的;

(七)旅行目的与签证种类不符或不符合免签规定的;

(八)被证实在申请签证时提供伪造资料或虚假信息的;

(九)实施过违反《联邦宪法》原则和目标的行为的。

不能以种族、宗教、国籍、参与某一社会团体或持有某种政治见解等为由禁止任何人入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章内容的执行应遵守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的规定,以及对无国籍人或其他人道主义情况进行保护的法律、条约、文书和机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移民或访客应被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至原籍国或来源国,或根据巴西所签署的条约,送至可以接纳的其他国家。

第四十八条联邦警察的单位负责人可向联邦法院提交递解出境或驱逐处境的申请,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尊重充分辩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遣返

第四十九条遣返是将被禁止入境或居留的当事人送回原籍国或来源国的行政措施。

第一款在有理由采取遣返行动时,应立即通知承运公司以及移民或访客来源国或原籍国的领事机构或代表机构。

第二款遇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或不能立即进行遣返时,应首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联邦公设辩护人署。

第三款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及保障的前提下,其他特殊的遣返条件可由执行细则或条约进行规定。

第四款不能对难民或事实及法定无国籍人、无人陪伴或与家人分离的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除非有助于保障其权利或与家人团聚)、需要给予人道主义接纳的人士实施遣返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将相关个人遣返回其生命、人格尊严或自由受到威胁的国家或地区。

第五款 (被否决)。

第三节递解出境

第五十条递解出境是强制在本国境内不正规居留的人员离境的行政措施。

第一款递解出境时应向被递解人发出个人通告,明确告知所发现的问题和不少于六十天的整改时间,在有论据充分的公文且本人保证及时通报住址更改情况的条件下,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同样的时间。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的通告不影响被申请递解人在本国境内的自由流动,前提是被申请递解人必须通报其住址及其所从事的活动。

第三款如果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结束后仍没有正规化移民状态,将执行递解出境的命令。

第四款递解出境并不解除任何因合同关系或依巴西法律而获得的权利。

第五款被申请递解人主动离境的,等同于履行了递解出境令的通告义务。

第六款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九)项条件的,可缩短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在导致递解出境的诉讼中,应尊重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并保障可进行具有终止效力的上诉。

第一款应首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联邦公设辩护人署,以便其可以在整个与递解出境相关的行政程序中为被申请递解人提供援助。

第二款联邦公设辩护人署在收到事先通知后未发表意见的,不妨碍递解出境令的生效。

第五十二条被递解人为无国籍人士时,递解出境程序应经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

第五十三条若递解出境措施等同于不被巴西法律允许的引渡时,则不得执行递解出境。

第四节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驱逐出境是强制移民或访客离开本国领土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返回的行政措施。

第一款以下经终审判决定罪的行为可导致驱逐出境:

(一)根据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由2002年9月25日第4388号法令颁布)的规定,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的;

(二)可被判剥夺自由的普通故意犯罪,视其严重程度和在本国领土重入社会的可能性。

第二款主管机关可根据本法条文决定是否实施驱逐出境、禁止返回的时间期限和对驱逐令的暂停与解除等。

第三款针对普通犯罪的驱逐出境处理程序不影响刑罚执行级别下调、刑期执行、暂缓起诉、减刑或给予替代刑罚、集体或个人特赦、大赦或者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巴西公民应享受到的权益。

第四款与驱逐出境相关的禁止入境期限应与所执行的总刑期成比例,且不应超过其时长的两倍。

第五十五条遇以下情况之一时,不得进行驱逐出境:

(一)驱逐出境措施等同于不被巴西法律允许的引渡的;

(二)被驱逐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

(1)有受其监护或对其有经济或情感依赖的巴西籍子女,或有受其监管的巴西公民;

(2)有司法或法律承认的,具有巴西居民身份的配偶或伴侣(不受任何区别对待);

(3)在年满十二周岁之前进入巴西并一直在本国居住的;

(4)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在巴西居住超过十年的,视其严重程度和驱逐的理由;

(5) (被否决)。

第五十六条执行细则将就如何提交和处理中止和解除驱逐出境措施、禁止入境和在本国居留措施效力的申请做出规定。

第五十七条执行细则将就授予居留许可的特殊条件做出规定,以便采取措施使在本国领土上适用或执行刑罚的移民及访客重新融入社会。

第五十八条驱逐出境程序中应保障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

第一款在没有指定辩护人时,应向联邦公设辩护人署通报启动驱除出境程序。

第二款在被驱逐人收到个人通知后的十天内,可以申请对驱逐出境决定进行复议。

第五十九条遇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驱逐出境程序等待审批期间,被请求驱逐人的移民状态应视为正常。

第六十条驱逐出境程序进行期间,并不妨碍被驱逐人自愿离开本国。

第五节禁止情况

第六十一条不得进行集体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

集体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是指不对每个非法移民的条件进行个案分析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当有理由相信相关措施会危及个人生命或人格尊严时,不得对任何人进行遣返、递解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一节国籍选择

第六十三条父母一方为巴西公民、在国外出生且未在领事机构进行登记的子女,可以随时对国籍进行选择。

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汇报国籍选择的数据。

第二节入籍条件

第六十四条入籍分为以下几种:

(一)普通入籍;

(二)特殊入籍;

(三)特别入籍;

(四)临时入籍。

第六十五条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授予普通入籍:

(一)根据巴西法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国领土居住至少四年以上;

(三)视入籍申请者的条件,能用葡萄牙语进行交流;

(四)未获刑事处罚或依法释放恢复权利的。

第六十六条在入籍申请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居住时间可减至不少于一年:

(一) (被否决);

(二)有巴西子女的;

(三)有巴西籍配偶或伴侣,且在批准入籍时没有依法或事实分居的;

(四) (被否决);

(五)向巴西提供过或能够提供具有重要意义服务的;

(六)具有值得推荐的专业、科学或艺术能力的。

本条第(五)、(六)项条件的满足情况将依照执行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任何国籍的人士凡在巴西连续居住十五年以上且未受刑事处罚的,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均可被授予特殊入籍。

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外国人可被授予特别入籍:

(一)是巴西在任外交人员或在海外为巴西政府服务人员的配偶或伴侣,且关系持续五年以上的;

(二)在巴西驻外使领馆连续工作或曾经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

第六十九条授予特别入籍时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根据巴西法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视入籍申请者的条件,能用葡萄牙语进行交流;

(三)未获刑事处罚或依法释放恢复权利的。

第七十条临时入籍可授予在年满十周岁以前即在本国居住的儿童或青少年,且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

在本人成年后两年内明确提出申请时,可将临时入籍转换为永久入籍。

第七十一条入籍申请的提交和处理应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进行,并保障在否决的情况下拥有上诉的权利。

第一款在申请入籍的过程中,入籍申请人可要求将其姓名翻译或调整为葡萄牙语。

第二款翻译或调整后的葡萄牙语姓名将与原姓名一起进行登记。

第七十二条在获得入籍许可后一年内,入籍人应到选举法院进行相关登记。

第三节入籍的生效

第七十三条入籍决定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后即告生效。

第七十四条 (被否决)。

第四节丧失国籍

第七十五条根据《联邦宪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危害国家利益被终审定罪的入籍者将丧失巴西国籍。

在剥夺国籍前,应考虑是否有造成无国籍人的风险。

第五节重获国籍

第七十六条由于《联邦宪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失去国籍的巴西公民,一旦原因不存在时,可重新获得国籍或取得宣布撤销失去国籍决定的文书,具体方式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章移出民第一节关于移出民的公共政策

第七十七条关于移出民的公共政策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方针:

(一)通过巴西驻外代表机构提供保护和领事协助;

(二)通过简化领事登记和提供与教育、卫生、劳动、社会保障和文化领域相关的领事服务来促进有尊严的生活条件;

(三)促进针对移出民和海外巴西侨团的调查与研究,用于制定相关的公共政策;

(四)根据国际法,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层面的外交行动保护巴西移出民的权利;

(五)由与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相关的政府部门参与,进行联合行动以便为海外巴西侨团提供援助;

(六)不断对服务系统进行简化、更新和现代化,以改善对巴西移出民的援助。

第二节移出民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决定返回巴西定居时,移出民可携带符合其旅行目的、供本人生活或工作使用的新旧物品,且豁免进口税及海关费用,前提是物品的数量、性质和种类不会被视为商业或工业用途的进出口。

第七十九条面临严重或即将发生的政治动荡对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造成威胁,或发生大规模自然灾害时,巴西驻外代表机构应向移出民提供特别援助。

第八十条进行沿海或远程航行、在巴西设有总部或子公司的外国船只或船东在巴西领海及海岸开展经济活动时,应按照《巴西船只登记》手册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为其雇用的巴西籍船员购买保险,保障范围应覆盖工伤、残疾和部分残疾及身故等,且不影响执行国外其他更有利的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权益。

第一节引渡

第八十一条引渡是巴西政府同另一国政府之间的国际合作措施,用以批准或请求移交应执行生效刑事判决或进行刑事诉讼调查的人员。

第一款引渡请求应通过外交渠道或指定的中央级机关提出。

第二款引渡及其沟通的程序应由行政主管机构协同相关的司法和警察机构来完成。

第八十二条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引渡:

(一)向巴西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出生国籍为巴西籍的;

(二)依照巴西法律或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根据法律规定,巴西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

(四)根据巴西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可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五)被请求引渡人在巴西正因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在进行诉讼或已被定罪或无罪释放的;

(六)根据巴西法律或请求国法律,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七)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言论罪的;

(八)被请求引渡人将在请求国接受特别法院或法庭审理的;

(九)被请求引渡人根据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获得避难权或受到域内庇护的。

第一款若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主要是普通刑事犯罪,或即便与政治犯罪相关联,但主要是普通犯罪时,上述第(七)项规定则不能阻止引渡。

第二款具体犯罪的性质应由主管的司法机构进行判断。

第三款对于上述第(一)项规定内容的认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因入籍获得其它国籍时,应考虑引渡请求所列的行为是否在其之前。

第四款针对袭击国家元首或任何高官的行为、犯有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及恐怖主义罪行的情况,联邦最高法院可不将其视为政治犯罪。

第五款在《联邦宪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受理对入籍巴西公民的引渡。

第八十三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在请求国领土内发生,或可对被请求引渡人适用请求国刑事法律的;

(二)被请求引渡人正在接受调查或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或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的。

第八十四条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可在提交引渡请求之前或同时,通过外交渠道或中央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羁押措施,以确保引渡措施的可执行性。相关法律或条约所规定的接受引渡的假设条件成立时,应在听取联邦检察院的意见后,将引渡措施提交主管的司法机关。

第一款采取羁押措施的请求书应包括犯罪事实和请求理由,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任何其他确保书面沟通的方式提交。

第二款采取羁押措施的请求书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联系人的指定渠道转交巴西负责引渡事务的主管部门,请求书中应包括外国政府已发出逮捕令的全部证明文件,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应通过外交渠道提供对等承诺。

第三款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引渡拘留后,引渡请求书应转交主管的司法部门。

第四款条约当中未作特别规定的,外国政府应在知悉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拘留后的六十日内正式提交引渡请求书。

第五款未能在以上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引渡请求书的,应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且在正式收到引渡请求之前,不再受理因同样理由再次提出的羁押请求。

第六款羁押措施的期限可延长至主管法院对引渡请求合法性做出最终裁决时为止。

第八十五条当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时,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引渡优先权。

第一款在有多种犯罪的情况下,引渡请求国优先顺序依次为:

(一)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最严重的犯罪发生在其领土上的国家;

(二)犯罪严重程度相同时,最先提交引渡请求的国家;

(三)引渡请求同时提交时,被请求引渡人的原籍国或居住国。

第二款本法未作规定的情况,将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请求国与巴西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的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款与某请求国之间存在引渡条约的,应以条约中规定的优先顺序为准。

第八十六条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后,联邦最高法院可根据移民行政状态、被请求引渡人的背景、案件情况等因素批准进行引渡监视居住或决定在引渡审查过程中被请求引渡人可保持人身自由,但应收缴其旅行证件或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直到对引渡做出裁定或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时为止。

第八十七条被请求引渡人可向请求国自首,前提是本人必须明确声明,有代表律师协助,并被告知其有权进行引渡司法程序,且在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引渡请求时,有权获得保护。

第八十八条任何可能引发外国政府引渡程序的请求均应由负责做出请求引渡决定或负责引发引渡请求刑事诉讼的司法部门直接转交给主管的行政机关。

第一款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指导、通报和评估向被请求国转交准备材料中形式要件的可受理性。

第二款受理引发引渡请求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应负责提交全部文件、声明及其它处理引渡请求的必需要件,以及其正式译文。

第三款引渡请求书应包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公证复印件或原件,写明犯罪的地点、时间、性质和情况以及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还应附带说明犯罪的罪名、管辖权、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四款向主管行政部门转交引渡请求书时应保证全部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十九条由外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接收,在审查确认存在本法或条约所规定的假设条件时,应转交主管司法部门。

不符合前文所述的条件时,应做出有依据的引渡请求书归档决定,但并不影响在符合受理条件时,重新提交引渡请求的可能性。

第九十条未经联邦最高法院就引渡裁定的合法性和缘由做出事先核准时,不得准予任何引渡,核准后的引渡裁定不得上诉。

第九十一条在收到引渡请求后,主管人员应指定引渡讯问的日期和时间,并视情况为被请求引渡人指定委托人或律师。

第一款在引渡讯问后的十天内辩方应提交辩护书,内容包括被告人身份,所提交文件的缺陷或引渡请求的非法性等。

第二款未能立案时,在主管检察机关的请求下,法院可要求重新调查以弥补缺陷。

第三款检察机关应在不可延期的六十天期限内进行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重新调查,无论是否提交重新调查结果,该期限结束后,法院都将对引渡请求做出裁决。

第四款第三款所涉及的期限自通报请求国外交使团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二条裁定准予引渡并批准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移交后,应通过外交渠道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在接到通知后六十天内将被引渡人带离本国领土。

第九十三条如果请求国在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该人应被立即释放,但不妨碍执行其他适用措施。

第九十四条在司法审查中引渡请求被拒绝后,不再受理针对同一事项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

第九十五条被请求引渡人因可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罪行在巴西正在进行诉讼或已被判刑的,引渡应在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后执行,除非司法部门对其提前释放或作出移交已定罪人员的决定。

第一款在有官方医学报告证明引渡措施会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引渡人造成生命危险时,同样可推迟移交被引渡人。

第二款被请求引渡人在巴西因侵害危险较低的犯罪正在接受诉讼或已被判刑的,可立即执行引渡移交。

第九十六条在请求国做出以下各项承诺之前,不应执行引渡移交:

(一)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提出前实施的行为执行刑罚或进行诉讼;

(二)在巴西为引渡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将被计算在刑期当中;

(三)将身体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转为监禁,并遵守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十年的期限;

(四)在未经巴西同意的情况下,不将被引渡人转交至其他提出请求的国家;

(五)不以任何政治理由加重量刑;

(六)不对被引渡人使用酷刑或施加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第九十七条根据巴西法律的规定并尊重第三方的权利,移交被引渡人时应同时移交所掌握

无论是否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本条所涉及的财物和工具可独立移交。

第九十八条在交付请求国后,被引渡人躲避司法制裁逃回巴西或经巴西过境时,可以根据请求国通过外交渠道或国际刑警组织直接提出的请求进行拘捕并重新移交,而无需其他手续。

第九十九条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他国提出的被引渡人及其押解人员过境的请求,请求方应就此措施出具相关批准证明材料。

第二节执行刑罚的移交

第一百条适用以执行刑罚为目的请求引渡的,在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申请或批准移交执行刑罚。

在不与1940年12月7日第2848号法令(《刑法》)相关规定抵触的情况下,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进行移交执行刑罚:

(一)在外国领土上被定罪的人员为巴西公民、在巴西定居或在巴西有个人关系的;

(二)判决为终审判决的;

(三)在向判决作出国提出申请时,应服刑期或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在一年以上的;

(四)被定罪行为依双方法律均构成刑事犯罪的;

(五)存在相关条约或对等承诺的。

第一百零一条外国政府要求移交执行刑罚的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或中央级部门提交。

第一款移交请求应由相关主管行政部门接收,在审查确认存在本法或条约所规定的假设条件后,转交最高司法法院对请求进行核准。

第二款在不能满足上述第一款所涉及的条件时,应做出有依据的移交请求书归档决定,但并不影响在符合受理条件时,重新提交移交申请的可能性。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细则将规定移交执行刑罚申请的形式及其处理程序。

在本节所规定的情况下,刑事刑罚的执行归联邦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交已被定罪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可根据相关条约规定或在有对等承诺的情况下,移交被定罪人员。

第一款在本人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在本国被定罪的人员可被移交至其原籍国、定居国或有个人关系的国家执行巴西当局对其终审定罪的刑期。

第二款对在巴西被定罪人员进行移交时,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同时采取禁止其再次进入本国领土的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移交已定罪人员:

(一)在一方领土上被定罪的人员为另外一方的公民、在另外一方定居或在另外一方有个人关系足以支持这一移交的;

(二)判决为终审判决的;

(三)在向判决作出国提出申请时,应服刑期或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在一年以上的;

(四)被定罪行为依双方法律均构成刑事犯罪的;

(五)被定罪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达意愿的;

(六)两国均表示同意的。

第一百零五条执行细则将规定移交被定罪人员申请的形式及其处理程序。

第一款在本节所规定的情况下,刑事刑罚的执行归联邦法院管辖。

第二款不符合引渡条件时亦不允许进行移交。

第三款 (被否决)。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本法的条款,执行细则将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确定和处理方式以及罚款的设定和更新等。

第一百零七条本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通过专门的行政程序确定,并应保证听证和充分辩护的权利和执行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一款同时犯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实施累加处罚,但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六)项的限制规定。

第二款延迟或逗留超期天数对应的罚款可折算为天数从重新入境时访问签证的逗留许可期限中扣除。

第一百零八条本章规定的罚款金额应考虑以下条件:

(一)本法中单独设定的各种情况;

(二)违法者的经济情况、是否累犯和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三)根据执行细则进行定期更新;

(四)单项最低金额为R$ 100.00(一百雷亚尔);

(五)对于自然人违法的处罚金额最低为R$ 100.00(一百雷亚尔),最高为R$ 10,000.00(一万雷亚尔);

(六)对于法人违法,每项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低为R$1,000.00(一千雷亚尔),最高为R$ 1,000,000.00(一百万雷亚尔)。

第一百零九条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如下:

(一)未经批准进入本国领土的:

处罚:在规定期限内不离开本国或未正规化移民身份的,应被递解出境;

(二)移民证件过期后仍在本国境内停留的:

处罚:在规定期限内不离开本国或未正规化移民身份的,应按逾期天数罚款并递解出境;

(七)入境后九十天内,必须进行民事登记而未作登记的:

处罚:罚款;

(八)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在获得居留许可后三十天内应作登记而未登记的:

处罚:按延迟天数处以罚款;

(九)运输无正规移民文件的人员进入巴西的:

处罚:按人数处以罚款;

(十)对于持不适当移民文件被准许有条件入境的人员,承运企业不履行支付其逗留或离境费用的:

处罚:罚款;

(十一)在出入本国国境时,逃避移民管理的:

处罚: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可对适用的处罚进行申诉或上诉。

应保障听证、充分辩护和上诉的权利,并尊重不具备经济条件的移民或访客。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法不妨碍履行巴西现行条约当中规定的,对移民和访客更为有利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南方共同市场框架内签署的各项条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巴西当局允许边境居民和移民使用自己的语言向公共机构或机关投诉或争取本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领事费用收费标准依照本法后附的表格执行。

第一款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对等待遇,领事费用收费标准可由联邦政府主管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款以下情况不得收取领事费用:

(一)办理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的;

(二)在外交、官员或公务或其他同等护照上签发签证的,前提是对方国家对巴西持有类似旅行证件者予以同等待遇。

第三款对于弱势群体和无经济能力的个人,不得收取办理签证或移民手续相关文件的领事费用。

第四款 (被否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行细则可就行政部门各机关对本法具体方面的管辖权限做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应在1940年12月7日第2848号法令(《刑法》)中添加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 A条:

“促进非法移民罪

第二百三十二 – A条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任何方式促进外国人非法进入本国领土或巴西人非法进入外国领土的。

刑罚: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任何方式促进外国人离开本国领土非法进入外国领土的,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二款遇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增加刑期的六分之一到三分之一:

(一)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的;

(二)受害者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

第三款本犯罪的刑罚不影响与其相关犯罪刑罚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否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原来的“外国人身份登记”将改称为“移民身份登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被否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本法生效前签发的签证可继续使用至其原有效期结束为止,并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进行转换或延期。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移民、难民和无国籍人政策”的目的是根据执行细则的规定,协调和促进联邦行政机构与州、联邦区和市政府、民间社会组织、国际组织和私营实体之间进行合作,采取部门行动。

第一款联邦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条例可确定“国家移民、难民和无国籍人政策”的目标、组织和协调战略。

第二款联邦行政部门制定的细则条例可确定国家计划和其他文件,以实现本法规定的目标以及政府部门与行业联席机制之间的协调。

第三款为了制定公共政策,应系统地整理关于移民定量和定性的信息,并建立数据库。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及难民及请求避难者的情况,在适用本法时,还应遵守1997年7月22日第9474号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的适用不排除巴西联邦共和国所签署条约中更优惠的待遇。

第一百二十三条除本法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以移民状态为借口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以下法律予以废止:

(一) 1949年9月18日第818号法律;

(二) 1980年8月19日第6815号法律(《外国人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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