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的根本
旅游法实施的目的是什么
主要是推动旅游产业跨越发展~ 一是《旅游法》突出了对旅游者的保障地位。让旅游者满意,是旅游业的立业之本。制定《旅游法》的目的,首先是保护旅游者
旅游法实施的目的是什么
主要是推动旅游产业跨越发展~ 一是《旅游法》突出了对旅游者的保障地位。
让旅游者满意,是旅游业的立业之本。
制定《旅游法》的目的,首先是保护旅游者。
《旅游法》单设“旅游者”一章,在其他各章也对旅游者权益作了规定,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为主线,同时保护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平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政府机构、旅游执法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是《旅游法》强化了对旅游市场的规范功能。
针对社会上反映最为强烈的旅游市场秩序混乱问题,《旅游法》对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监督管理进行专门规定,根据旅游活动的特点和需求,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实行统一的服务标准和市场准则,明确旅游经营者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旅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着力解决我国旅游市场失范、条块分割、服务设施不完善、旅游经营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旅游法》不仅规范了旅游经营者,也规范了旅游者;不仅规定了旅游者的权益,也规定了旅游者的义务。
三是《旅游法》发挥了对旅游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旅游法》对旅游发展规划、统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协调机制、支持和促进措施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主体、内容,以及旅游规划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解决旅游资源无序开发问题,完善景区门票制度,促进公益性游览场所开放,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体现旅游为公众休闲服务、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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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律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为了保障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颁布的众多民事和经济的法律和法规中,十分重视对旅游业的法律保护。
但是,由于旅游活动领域存在着某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的权利义务。
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的权利义务。
这样,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
所以,目前我国有两类法律和法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
一类是通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
尽管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事业。
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
旅游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旅游专门立法工作起步较晚。
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旅游业管理方面的法规。
该《条例》施行后,相继有几十个专门法规问世。
这些法规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从制定的部门来看,有的是国务院批准的旅游法律法规,有的是国家旅游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
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旅游的法规。
(二)我国现行旅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经过十几年的建设,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但也应该看到,现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至今尚没有统一的旅游基本法 目前我国虽已经颁布了许多旅游法律法规,覆盖面也比较广,但法律效力却不高。
从理论上说,我国旅游法律制度应该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居主导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旅游基本法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应该规定旅游业的发展宗旨和政策原则,以确保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从各国旅游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制定有旅游基本法,比如美国的《全国旅游政策法》,日本的《旅游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游法》等,都是具有旅游“宪法”地位的基本法。
所以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旅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游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国已经有许多宾馆饭店,但却缺乏一部具有足够权威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这些饭店的建造和经营。
又如,随着旅游消费者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仅靠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够的。
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强调纵向法律关系,即政府主管机构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
其特点就是强调政府对旅游企业的控制。
但在旅游活动和旅游业务领域内的大部分法律关系却是横向法律关系,即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
这些横向的法律法规不足,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旅游争议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使某些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 现有的旅游法规中,有些地方的规定相互矛盾,使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
例如,在旅游饭店级别确定标准方面有两个规则,分别由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过时。
其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我国尚未转入市场经济轨道。
现在,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法律和法规也需要相应做出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
4.很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 应该说,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已经为某些领域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和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等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但目前这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是粗线条的。
缺透明度是中国部分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的又一问题。
在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仍然存在一些所谓“内部规定”。
这些规定未对公众公开,由有关主管机构执行。
这些所谓的“内部规定”不仅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也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 旅游业是一个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
我国旅游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大的规模,其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
因此,单靠发展初期...
《旅游法》的实施对旅行社行业有哪些影响
《旅游法》的实施对旅行社行业有哪些影响?一、旅游法施行净化旅行社行业环境,加速旅游需求释放。
《旅游法》规范行业发展,改善供需关系,将加速旅游业发展,休闲游市等相关产业将长期受益。
二、旅游法对症下药,变革规范旅行社行业运作模式。
1、旅行社传统的盈利及运营模式是市场乱象根源①旅行社/导游/商家三方协作推零负团费等招徕游客,以自费/购物项目获利;②关键环节-导游多为挂靠旅行社模式,收入完全依赖自费/购物项目推介,遂有强迫购物、改行程、甩团等旅游纠纷。
2、对症下药,变革规范旅行社行业运作模式。
①对旅行社经营明确规定五个“不得”,禁止了零负团费、强迫购物及参加自费项目的情况。
②变革导游环节行为模式,明确其工作关系和权限的三个“不得”,实行旅行社与导游聘任关系,采劝基本工资+补贴”薪资体系。
三、旅游法影响部分线路价格合理上涨旅游法影响部分线路价格合理上涨,短期部分压制消费需求,长期刺激出游需求释放,区域影响差异,部分境外旅游需求或转向境内。
①原有的纯玩/无自费产品价格保持稳定。
此前该类产品价格已经高于普通的含自费/购物产品,旅游法对其价格影响有限;②部分线路将自费项目纳入行程,剔除购物点,价格合理上涨。
此类产品报价需涵盖此前自费项目及购物点对团费的“补贴”,价格有所上涨,但游客实际支出的上涨幅度较小;③原自费项目/购物点较多的线路,价格后续将有较大涨幅。
④短期部分压制团客需求,短期看压制市场需求;长期看旅游法推动旅游价格回归理性,旅游质量提升,刺激出游需求。
四、境外游价格大幅度增长:境外线路以购物为主的东南亚、韩国旅游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也使得部分境外旅游需求转向境内。
五、旅行社行业整合或启动,经营规范的旅行社获主动权相比自由行,旅游团仍具备便利、价格实惠等优势,仍具备发展空间。
旅游法使各旅行社在同一合理价格区间内竞争,关注点将转移到服务、规模和经营策略上,规范经营、具备创新能力的大型旅行社具备先发优势。
旅游的基本概念是什么?
旨在提供一个理论框架,用以确定旅游的基本特点以及将它与其他类似的、有时是相关的,但是又不相同的活动区别开来。
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艾斯特定义,1942年,瑞士学者汉沃克尔和克拉普夫。
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居留而引起的一种现象及关系的总和。
这些人不会因而居留,并且主要不从事赚钱的活动。
旅游(Tour)来源于拉丁语的“tornare”和希腊语的“tornos”,其含义是“车床或圆圈;围绕一个中心点或轴的运动。
”这个含义在现代英语中演变为“顺序”。
后缀—ism被定义为“一个行动或过程;以及特定行为或特性”,而后缀—ist则意指“从事特定活动的人”。
词根tour与后缀—ism和—ist连在一起,指按照圆形轨迹的移动,所以旅游指一种往复的行程,即指离开后再回到起点的活动;完成这个行程的人也就被称为旅游者(Tourist)。
旅游法对于游客权益的保护
而且越是接近出团日期,实际投入将越大。
这也是为什么出团当天提出解除合同。
再次,如果没有违约金约定,就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要有违约发生,守约方就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
如果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就要承担旅行社已经发生的操作费、已经支付给地接且不能返还的费用;如果旅行社解除合同,就要承担旅游者的交通费用,而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后,且该损失超出违约金的约定,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在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补足差额。
由于旅行社服务非常特殊,旅游者交纳了旅游团款;如果饭店解除住宿合同,就应当承担旅游者的交通费,旅游者应当全额赔偿。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旅游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只要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法律并没有对旅游者出团前解除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旅行社返还给旅游者的团款很少,因为绝大部分的费用已经产生。
旅游者不能接受旅行社的解释,是因为旅游者对于旅行社服务特点不了解的缘故,这也要求旅行社为了减少纠纷,在签订旅游合同向旅游者做出详尽的说明,但接受服务时间交团款时滞后、误工费等。
如果旅游者解除住宿合同,导致饭店客房空置。
如果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的行为给旅行社造成了损失,包括解除旅游合同的后果,就会立即开始作业,随之就会产生费用...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5]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3]第二章 旅游者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3]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6]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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