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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市工商局接到小区居民投诉,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其小区宽带的唯一接入商,涉嫌垄断

案例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

市工商局接到小区居民投诉,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是其小区宽带的唯一接入商,涉嫌垄断。

经查当事人为了达到作为航天小区的固话、宽带、移动电话、呼叫中心等业务的唯一通信接入商,确保航天小区在协议期间不转网,与航天小区下属的情报信息研究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将固话收入的70%以“分成代理费”的名义返还给航天小区下属的情报信息研究中心,自己留30%,违法所得380279.94元。实际上是利用给付对方一定的好处费,即通过收买有关单位,来获得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损坏公平竞争秩序。这就导致了谁给的钱多就让谁的商品进入,只要给钱就不管消费者是否需要都要强制向消费者推销,且影响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竞争的积极作用也就不复存在。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罚款1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80279.94元 的行政处罚。

案例2、内蒙古奥捷汽车控股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案

如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对辖区的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蒙古奥捷汽车控股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涉嫌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行为。经查:内蒙古奥捷汽车控股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内蒙古奥捷汽车集团呼和浩特分公司订单》的订单政策条款注释中标有“5、订单最终解释权归内蒙古奥捷汽车集团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的内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合同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第(四)项‘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属于合同违法行为。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呼和浩特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案

12315申诉举报中心等渠道接到多起汽车销售行业举报,经销商在消费者购汽车时强制消费者在该企业购买全额保险并强制提供商业车贷、新车上户服务等涉嫌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进行调查。呼和浩特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汽车金融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经营的品牌汽车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推荐与其合作的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服务。经该公司推荐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收取银行返还的服务费。

当事人对消费者选择办理按揭贷款的金融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虽然不是汽车按揭贷款服务中的交易双方之一,但是可以第一时间掌握需要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对象的信息。消费者到公司购买汽车,由于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可能对如何才能接受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不了解,需要向销售人员进行咨询,这时销售人员的意见对消费者有着特殊的影响力,甚至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认为如果想贷款购买该品牌汽车就必须到其推荐的汽车金融公司,因此当事人的意见对消费者的选择、决定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属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

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购车协议的过程当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消费者选择金融服务具有较大的影响力,银行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更好地争取交易机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当事人在取得消费者贷款意向信息后,将客户信息提供给银行,由银行提供审核客户信息、材料等相关贷款服务,核准后向当事人发放贷款。实际当事人未向消费者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服务。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采取虚构服务的方法误导消费者,收取“居间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为已构成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当事人的收取银行“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170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和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诱惑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益诱惑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以争取交易机会为目的,且影响了其它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

当事人的收取消费者“居间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1、罚款16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9301.93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玉泉区金互惠食品经销部销售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案件

2017年市工商局玉泉分局执法人员接到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在金峰市场内发现玉泉区金互惠食品经销部销售的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生产的北特牌“二锅头”酒,侵犯了该公司鲁北“二锅头”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立案调查。当事人于从赛罕区新众信食品经销部,购进了60箱沈阳市北特春酒厂生产的北特牌“二锅头”酒在其店内销售。上述商品瓶型、瓶贴和纸箱包装及装潢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鲁北牌“二锅头”酒包装装潢近似。截止2017年4月26日该经销部已销售40箱。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8日。“鲁北”商标为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该商标2015年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鲁北”牌扎鲁特旗二锅头2016年被认定为内蒙古名牌产品、产品销往内蒙古等区内外多个地区。为使品牌得到有效推广,利用媒体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2010年、2012年获得包装箱、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属销售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3、罚款2000元;4、收缴并销毁北特牌“二锅头”酒20箱的行政处罚。

案例5、玉泉区薪鑫烟酒经销部欺诈消费者权益行为案

2017年1月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玉泉区薪鑫烟酒经销部;销售的“高钙牛奶老酸奶”包装盒上突出放大了“高钙牛奶”,实际是乳味饮品,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牛奶产品。呼和浩特市工商局玉泉分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1月从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购进礼盒装“高钙牛奶老酸奶”20箱。截止被查获时,当事人已售出10箱,获违法所得500元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高钙牛奶老酸奶”包装盒上突出放大了“高钙牛奶”,实际是乳味饮品,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牛奶产品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高钙牛奶老酸奶”包装盒上突出放大了“高钙牛奶”,实际是乳味饮品,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牛奶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3、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包头市中意安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案

市工商局赛罕区分局执法人员在配合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对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当中,发现当事人包头市中意安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获取销售自己产品的优势地位,与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按燃气报警安装与销售合同金额的15%支付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居间费用。现已查明包头市中意安全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从办事处账户支付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18465元整。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除收取该笔费用外,再未收取该项居间费。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罚款100000元;2、没收违法贿赂款18465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张树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案

张树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家乐福二楼商铺开始从事足浴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赛罕区汉医足浴店。为了吸引消费者、增加营业收入,当事人在给消费者使用的北京同仁健康养生疗程卡上印有“同仁堂”的注册商标,在店内醒目位置悬挂有“北京同仁养生大学路店”字样和“北京同仁”的标识,“北京同仁”的标识与“同仁堂”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店与同仁堂有特定关系,产生误解。经中国北京同仁堂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认定:“同仁堂”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北京同仁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2月07日至2019年12月06日。该公司从未授权赛罕区汉医足浴店(店面牌子为北京同仁养生大学路店)使用“同仁堂”注册商标,其在北京同仁健康养生疗程卡上使用“同仁堂”的注册商标已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橱窗使用“北京同仁”图形与同仁堂的注册商标近似,极易误导消费者。并请求赛罕区工商分局依法予以查处。

当事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中国北京同仁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

案例8、回民区博尔法诺服装店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在市工商局组织的对服装市场进行专项抽检工作中,我局协同商品抽检人员对回民区博尔法诺服装店4个批次的服装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通过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检验报告认定4个批次服装质量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14066元;3、罚款71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利用网店销售侵权商标及不合格围巾案

内蒙古菲奈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利用网店销售的商标BURBERRY博柏利围巾,经生产企业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经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销售不合格侵权商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及不合格商品;3、没收违法所得490元;4、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借助网络渠道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案

2017年8月市工商局按照全区网监专项行动部署对旅游业相关企业网站进行检查,发现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澜大酒店分公司涉嫌存在通过企业官方微信公众服务号和第三方网络酒店服务预订平台发布含易引人误解宣传用语的违法行为。经查该酒店在未获得国家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旅游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进行星级酒店评定的情况下,在企业微信公众服务号首页面酒店名称下方使用“*****”标志,同时在微信酒店介绍页面使用了“内蒙古乌澜大酒店隶属于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准五星级酒店标准投资兴建”等字样的宣传用语。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呼和浩特新闻网记者 郝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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